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关于有关作风问题从严从重问责暂行办法
来源:  |  发布时间:2019-03-22 09:17:09  |  阅读人次: 人次  

第一章  总  则
 
    第一条  为进一步加强全县党员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作风建设,严纠“四风”顽疾,提高工作效能,强化为民服务,按照“正风肃纪360”活动要求,问题再聚焦,问责再从严,根据《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》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《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》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》等规章制度以及省市县有关规定,结合我县实际,制定本暂行办法。
    第二条  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问责。各级党委、政府及各部门、各单位具体负责本地区、本部门、本单位问责工作,县纪委监委相关职能室牵头抓总全县问责工作。
 
第二章  问责情形
 
    第三条  领导干部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予以从严从重问责:
    (一)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表态多调门高、行动少落实差,打折扣、做选择、搞变通,甚至有令不行、有禁不止;
    (二)违反“四不直接分管”和“三重一大”议事决策制度,违规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项目承发包、土地使用权出让、政府采购、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;
    (三)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精神,违规公款吃喝、违规使用公车、公款旅游、违规配备使用办公用房、违规收送礼品礼金以及违规发放津补贴或福利等;
    (四)利用婚丧喜庆和子女上学等事宜大操大办、借机敛财及违反“四风”等其他情形。
    第四条  机关效能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予以从严从重问责:
    (一)作风不严,上班时间在办公场所或者外出做与工作无关事情,致使贻误工作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;
    (二)服务不优,未严格执行事前告知、限时恢复制度,擅自对企业拉闸停电、停水造成损失的;
    (三)履职不当,违反规定乱收费,或者要求管理服务对象接受有偿服务、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;
    (四)执行不力,对依法依规或者职责范围内应该发现的问题没有发现,或者发现后不报告、不处置,致使本单位工作出现严重差错的。
    第五条  镇村干部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予以从严从重问责:
    (一)存在不在位、不尽责之风,状态不振、态度不好、工作不实、落实不力;
    (二)存在不规范、不公平之风,以权谋私、暗箱操作、优亲厚友、侵害民利;
    (三)存在不收敛、不收手之风,截留挪用、虚报冒领、损公肥私、贪污侵占。
    第六条  基层治理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予以从严从重问责:
    (一)违反脱贫攻坚工作纪律,对象不精准、程序不规范、台账不健全、数据不准确、资金不专用、项目不达效;
    (二)违反三资管理工作纪律,农村“三项制度”、村会计异村任职、农村财务管理“六个统一”制度不落实,管理集体资金过程中存在坐收坐支、白条入账、附件不全等违规支出以及村务卡未激活、激活不使用等问题;
    (三)违反农村环境工作纪律,村庄环境、河道沟塘、道路环境、农田环境长效保洁不落实,村容村貌绿化水平、村庄立面、群众文明卫生严重不到位等问题;
    (四)违反维护稳定工作纪律,维护信访稳定责任不到位,群众长期反映的信访矛盾得不到有效稳控解决,发生去省赴京特别是在中央纪委上访形成登记;
    (五)违反村务公开工作纪律,村务不公开、假公开、不及时公开,村务公开形式单一、公开覆盖面狭窄等问题。
    第七条  需要进行从严从重问责的其他情形。
 
第三章  问责方式
 
    第八条  发生本办法第三至第七条的,一律从严从重进行问责,实施“一案双查”,追究直接责任人及分管领导直至主要领导的责任。
    第九条  本办法适用于全县所有党员领导干部和公职人员。第三条适用对象重点是党员领导干部,第四条适用对象重点是机关工作人员,第五条和第六条适用对象重点是镇村干部。
    第十条  问责的方式,主要包括批评教育、责令检查、通报、诫勉、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、党纪和政务处分。
    以上问责方式可单独使用,也可以合并使用。
    第十一条  问责情况与各单位及人员的考核、任用、奖励、表彰挂钩。
 
第四章  问责程序
 
    第十二条  问责调查。问题线索受理后,按照职责权限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进行调查,形成调查报告,提出问责建议。
    第十三条  问责决定。发现有本办法所列问责情形的,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作出问责决定。
    第十四条  问责申诉。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,可自收到《问责决定书》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。申诉期间,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。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的书面申请后,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结论。申诉处理结论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。
 
第五章  附  则
 
    第十五条  本办法的相关事项,法律、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,从其规定。
    第十六条  本办法由滨海县纪委监委负责解释。
    第十七条  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